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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驰名商标”禁止使用期限的新规定及应对措施

作者:长沙市化妆品安全协会 信息来源: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:2014-4-22

相信大家都已知道根据修改后的《商标法》,201451日起禁止在商品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,或者在广告宣传、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“驰名商标”字样。但上述期限是以生产日期为准还是以销售日期为准?新《商标法》并未加以明确规定。

对此,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415日颁布了《关于执行修改后的<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>有关问题的通知》,根据该《通知》,“对于将‘驰名商标’字样用于商品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,或者用于广告宣传、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,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。但是,对于将‘驰名商标’字样用于商品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5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。”也就是说,各经营企业已在201451日前生产出的带有“驰名商标”字样的产品应当在201451日前尽快将其进入流通领域,不要库存在仓库,并且保留好证明已于201451日前进行流通领域的相关流通票据、合同等,以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。

另外,为了防止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查驰名商标为名,行罚没款为实,通知同时规定:违法使用“驰名商标”行为由违法行为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,住所地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,移送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。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,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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